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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中小学、县直属校(园)、民办学校、教育服务公司:

《连江县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施行,现将该规定发送给你们,请组织全体教职员工认真学习,广泛宣传。

附:连政综[2004]198号文件


连江县教育局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连江县人民政府文件

连政综[2004]198号


连江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连江县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连江县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广泛宣传,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九月十四日


连江县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确保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建省殡葬管理办法》和《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积极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改革土葬,制止乱埋乱葬,破除丧葬陋习,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现就我县殡葬管理工作规定如下:

一、殡葬管理的职责

1、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设立殡葬改革领导小组及乡镇殡管站,负责做好殡改、火化、移风易俗的宣传、监督管理及死亡人员申报等工作。

各村(居)委会应配备殡管员,负责各村(居)死亡人员的申报工作,并为丧事承办人出具《连江县死亡人员证明书》。

2、县民政局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民政局所属的殡仪馆、殡改监察中队受县民政局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林业、建设、环保、文化、民族宗教、侨务、监察、人事、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做好殡葬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3、殡葬管理工作实行归口管辖责任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乡镇(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殡葬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做好所在单位干部、职工及村民的工作,落实殡葬管理规定。在职的国家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负责, 离退休的国家干部、职工及村(居)民(包括流动人口)由原单位及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和村(居)委会共同负责。

4、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行为,都有权劝阻、检举和揭发。

二、殡葬设施管理

1、殡仪馆、陵园、骨灰楼(堂、塔)、殡仪服务站(中心)等殡葬服务设施(单位),是特殊的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单位),由民政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设立殡葬服务设施(单位)。

2、建设殡葬服务设施依法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 由县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镇、村(居)为本地村(居)民设置的公益性骨灰楼(堂、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 报县民政局审批;

(三)建立陵园、经营性骨灰楼(堂、塔),依照《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县、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 报省民政厅审批;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依照《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 报民政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在得到民政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3、陵园、骨灰楼(堂、塔)等殡葬服务单位,需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或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出售墓穴或格位。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或格位,但为死者的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格位)除外。

农村公益性骨灰楼(堂、塔)不得对外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传销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和格位。

4、殡仪馆、陵园、经营性骨灰楼(堂、塔)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公众办丧事提供良好的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消费需求。

殡仪馆、陵园、经营性骨灰楼(堂、塔)等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批准,并明码标价,严格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接受群众和物价管理部门的监督,不得乱收费。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

三、火葬管理

1、本县辖区内所有人员(包括常住村居民、外来务工经商的临时人口及事故死亡人员和在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港、澳、台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我县境内死亡的,可就地火化。但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出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属于传染病尸体、腐烂尸体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而其家属要求将遗体运出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寺庙僧尼焚化及骨灰存放等管理事宜由县民政局、县民宗局另文规定执行。

4、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临终居住地的村(居)委会是丧事承办人;无名、无主的遗体,经当地公安部门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火化,遗体所在地(发现地)的乡(镇)、村(居)是丧事承办单位。

5、死亡申报应在死后12小时内,由丧事承办人向所在地村(居)委会殡管员申报,所在地殡管员应及时为其出具《连江县死亡人员证明书》,并向所在地乡镇殡管站申报,丧事承办人持《连江县死亡人员证明书》与殡仪馆联系,办理遗体火化有关手续。

6、凡应火化的遗体,一律使用殡仪接尸车和专用棺装尸,其他任何车辆不得接运遗体。在医院死亡的, 医院应及时与县殡仪馆联系,并凭火化通知书放行死者遗体。

7、正常死亡的遗体,凭医院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由丧事承办人向县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由丧事承办人向县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8、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及经公安部门鉴定后的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停放住所时间一般不超过48小时。

高度腐烂的遗体和因患有鼠疫、霍乱、炭疽、“非典”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立即消毒、火化。

捐赠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9、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接运遗体。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社会道德,实行规范管理、文明服务,按照丧事承办人预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不得刁难死者家属,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即日火化, 因故需冷藏的尸体应在7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部门县民政局批准。七日内不办理火化或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属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由殡仪馆报县民政局批准,并报县公安局备案后,可以火化该遗体。所需的该遗体保存费、火化费由丧属承担。

10、殡仪馆火化完遗体后,应及时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的遗体火化证。丧事承办人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购置墓穴或骨灰格位

11、遗体火化后,丧属应当及时向殡仪馆办理骨灰寄存或骨灰安葬事宜,超过一个月不办理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无主遗体火化后,超过6个月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12、骨灰处理应倡导播撒、花葬、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需保留骨灰的,可凭火化证存放或寄存在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各类骨灰寄存设施。对安葬(存放)的骨灰,应发给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的骨灰安放(安葬)证。丧事承办人向殡仪馆领取骨灰时,应提交由骨灰安放(安葬)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骨灰去向的有效证明。

四、土葬管理

1、因地震、山体滑坡和其他严重自然灾害造成交通、通讯等设施的中断,殡仪车确实无法接运尸体火葬的,县民政局应在调查核实后,3日内批准在指定地方可使用棺木就地土葬,不留坟头。土葬用地单人每穴面积不超过4平方米,双人不超过7平方米。

2、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级公路两侧, 闽江口、敖江沿岸以及旅游风景区、绿化保护带经济开发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和县政府驻地等各区可视范围内的旧坟墓,不得重新修缮、扩建。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他坟墓,应当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并恢复植被。

应迁移或深埋的坟墓逾期不迁移或深埋的,一律按无主墓予以平毁处理。

3、属征用土地范围内应迁移的无主坟墓,可由用地单位予以就地平毁或代迁处理。迁移的遗骸需进行火化,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负责。

五、丧事活动管理

1、禁止为应当火葬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土葬工具及殡葬用品和殡仪服务等。

2、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社会道德和公共安全及公共卫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公共场所、城乡街道、道路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搭设灵棚或抛撒、焚烧纸屋、冥具等祭祀品。

六、殡葬用品管理

加强对丧葬用具、用品的管理。为整治市容市貌,禁止在县城区主干道生产经营丧葬用具、用品。凡生产经营寿衣、花圈、纸棺、冷冻棺、骨灰盒(罐)、墓碑等殡葬用品、用具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工商、 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方可经营。

七、违规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3倍罚款。

对于阻碍、干扰殡葬设施建设或破坏殡葬设施的单位或个人,视实际影响追究相关责任; 情节严重的, 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2、擅自改变公益性骨灰楼(堂、塔)性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骨灰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法定的用地标准的, 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3、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违反规定将骨灰埋葬在非公墓区、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在陵园和划定的区域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属林地,由林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属土地, 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村(居)委会、 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应协同处理。

4、必须实行火葬而擅自土葬或送寺庙焚化的,死者家属属于国家干部、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对纵容、支持干部、职工违法土葬或送寺庙焚化的单位,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该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5、凡在医院死亡人员, 医院应凭殡仪馆开具的火化通知书方可放行遗体。除殡仪车外,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到医院接运尸体。违者,致使遗体擅自外运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医院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相关责任。

6、为逃避遗体火化,擅自将遗体从殡仪馆、医院运走,以及聚众闹事,影响殡仪馆、医院正常工作或者妨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落实疏导劝阻和管理控制工作,不听劝阻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7、在办理丧事中占道摆放花圈、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殡葬活动中燃烧纸屋、冥具及进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的,可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8、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用具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禁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3倍的罚款。

9、对于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殡葬服务单位违反收费标准的, 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追究殡葬服务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赔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 民政  殡葬  管理  通知


抄送:县委、人大、政协、人武部、县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存档


连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9月14日印发